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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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上訴人 江嘉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嘉勝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 林峻毅 當天攜帶槍彈前往,直至林峻毅開槍才知道上情,伊始終未觸及該槍彈,無與林峻毅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思云云,辯護意旨以: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見聞林峻毅取槍,且其二人係分乘不同車輛,上訴人對於林峻毅攜槍射擊乙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置辯,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可指。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不知林峻毅當天攜帶槍彈前往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既已說明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自係不採林峻毅所稱上訴人不知其攜帶槍枝之陳述,原判決就此雖未進一步說明,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而關於林峻毅放置本件槍枝之機車究放於何處,亦經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並證稱:「(所以你的機車就是放在 黃哲偉 車子的前面?)它上面是人行道。」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四頁、第一七八頁反面),原審並於審理中提示調查,亦有各該審理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
五五、五九頁),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就林峻毅所稱上訴人不知其攜帶槍枝之陳述云云,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理由,林峻毅放置本件槍枝之機車究放於何處,亦未予調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審已為調查之卷證於不顧,或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林峻毅持槍前往案發現場目的在於威嚇對方,而於理由中又載稱係出於與對方理論、示威或自保,且上訴人及林峻毅之陳述,亦未言及其等有相約至案發現場示威之意思云云,或係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亦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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