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上訴人 吳佶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0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佶澄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㈡、㈢記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四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漢忠 一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含主、從刑)」欄所示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因一時失慮犯罪,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毒數量、情節輕微,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八年,顯未考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⑵附表編號6至10之罪,處刑在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至三年十月之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使上訴人未享有該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違比例、公平原則,難謂適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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