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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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41、49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進財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3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3年2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按:起訴書原記載「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填寫報表,致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慢車道停車(按:起訴書原記載「未將上開曳引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同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未將引擎熄火,適有 謝幹文 於103年2月25日晚上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從後撞及李進財所駕駛之上開拖車左後方,造成謝幹文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鈍擦傷等傷害;謝幹文俟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然仍於103年2月25日晚上8時18分許不治死亡。詎李進財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拖車肇事導致謝幹文受傷或死亡,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拖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進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進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6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之某工寮,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盒1個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管2支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李進財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後未久,在上開工寮,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盒1個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管2支自該包海洛因取出部分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李進財於103年6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之某巷子附近,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黑色皮盒1個、吸管2支、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俟警方經徵得李進財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李進財於103年6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屏東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上,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17公里處時,因違規超載砂石,為警方攔查;詎李進財於停車後,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利用警方不注意之際,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拖車逃逸離去;俟其於逃逸過程中,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上開曳引車之駕駛座內,操控該曳引車之後欄板開關,使上開拖車上所載運之砂石沿途散落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造成高速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因閃避不及而有發生爆胎、偏行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俟有 蔡素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散佈砂石○○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17公里處,因其無處閃避而直接碾壓砂石經過,造成其行車不穩,且於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12.4公里處時,經停車檢查,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輪已爆胎。嗣李進財於103年6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拖車至屏東縣○○鎮○○路之某巷子,並棄車逃逸,後於103年6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巷子附近,為警方逮捕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復經證人 黃永和林秀美 於警詢時、證人 張裕正蔣學士黃耀騰楊偉隆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黃耀昌李碧華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㈠第23至25、27至28、30至31頁;相驗卷第9至10、32至35、37、63至65、93至96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38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2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5張、出車日報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6至
58、63、67至88頁;相驗卷第30、36、39至47、50至55、61-1至62、110至129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係將上開曳引車及拖車停在2條白線間之慢車道上,停了應該有超過3分鐘,但未超過5分鐘,且其當時並未將引擎熄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72頁、第71頁背面),並有被告所繪製之上開曳引車及拖車停放位置圖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72頁),則被告既已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慢車道上停放上開曳引車及拖車超過3分鐘,可見被告應屬在車輛往來通行之屏東縣○○鄉○○路○○號前慢車道上「停車」,而非僅「臨時停車」。又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卷㈠第8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㈠第68、70頁),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於注意,貿然在車輛往來通行之屏東縣○○鄉○○路○○號前慢車道上停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謝幹文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幹文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蒐證照片1張所示(見警卷㈠第82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拖車體積龐大,復係停放在被害人謝幹文所行進之慢車道前方,則被害人謝幹文果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應得於從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拖車前,採取煞停、轉向至快車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拖車發生碰撞之理,然被害人謝幹文卻仍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撞上被告所停放之上開拖車左後方,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復無煞車痕跡(見警卷㈠第
65、67頁),顯見被害人謝幹文於騎乘上開機車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然此被害人謝幹文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第6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008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8號)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3至16、18頁;10
3毒偵1093偵查卷第49、5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黑色皮盒1個、吸管2支、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
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0、15、16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73頁),核與證人蔡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㈢第13頁、第13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
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㈢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疏失導致被害人謝幹文不幸死亡,造成無
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謝幹文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且於肇事後復未下車查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置倒地之被害人謝幹文於不顧,使被害人謝幹文處於危險之狀態中;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無視公眾用路之安全,僅為逃避警方查緝,即任意將上開曳引車及拖車所載運之砂石沿途傾倒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嚴重影響其他車輛往來行進之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害人謝幹文對於如事實欄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情事;另被害人謝幹文之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害人蔡素月亦自被告獲得賠償,並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見警卷㈢第13頁背面),則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所造成之危害應已獲得部分彌補;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㈡第29頁)、迄未與被害人謝幹文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
1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且該等毒品外包裝2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黑色皮盒1個、吸管2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㈡第16頁),並無證據證明
與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81頁)。│├──┼─────┼──┼──┼──────────────────────┤│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042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3毒偵1093偵查卷第47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黑色皮盒│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2│吸管│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3│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4│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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