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文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綽號「 淑惠 」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淑惠」之仲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於民國95年7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95年7月19日,在該市與並無結婚真意,係欲來台工作而與「淑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國妹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4729號結婚證明書。復於95年12月19日,由「淑惠」等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陳文財回國後,於95年11月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陳文財又於同年11月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發給陳國妹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文件,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旅行證,使陳國妹得以於96年4月18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陳文財、陳國妹再於96年4月2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陳文財與陳國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並核發陳文財與陳國妹結婚之戶籍謄本,及製發配偶欄登載「陳國妹」之不實事項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文財事後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警實施大陸地區人民清查作業,發現陳文財未與陳國妹同住,向陳文財訪查時,其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陳文財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各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財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28、30頁),並有偵查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1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見警卷第10-1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警卷第1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16頁)、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警卷第19-20頁)、海基會認證證明(見警卷第2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4729號結婚證明書(見警卷第22-25頁)、戶籍謄本1紙(見警卷第28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0-31頁)、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號函暨訪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4-3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文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2
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蛇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報酬以營利,使其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人頭丈夫收取人蛇集團之報酬,依人蛇集團之指示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文財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免費到大陸遊玩外,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綽號「淑惠」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係以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人蛇集團成員,被告則為整體犯罪分工之一環,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與綽號「淑惠」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已構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事實,至堪確定。
㈡、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記,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陳文財、陳國妹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中,該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且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與共犯陳國妹明知其二人係虛偽結婚,為使陳國妹完成取得形式上合法配偶身分之程序,以求將來仍可順利進出臺灣地區,仍持上揭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 林錦痕 結婚等事項,並據以核發記載有配偶林錦痕內容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陳文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綽號「淑惠」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國妹就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陳國妹既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與綽號「淑惠」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陳國妹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文財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坦承其有上揭犯行,並供述其假結婚之過程與細節以及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之情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
3年7月16日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8頁)、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隊員黃素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29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文財為圖不法利益,竟以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之方式,規避法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且又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有害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被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罪名均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係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㈥、末查,被告陳文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自宜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健全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奕華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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