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上訴人 周屏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周屏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係伊與 陳茂廷 討論哪裡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他問哪邊會比較多,伊跟他說 林俐君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那邊比較多,並請他跟林俐君聯絡,林俐君與陳茂廷並未在伊家交易毒品,伊未經手,亦未跟他約定要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辯護意旨稱:上訴人與林俐君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共犯林俐君於原審所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廷,但並未讓上訴人知道;暨證人陳茂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此次係伊與上訴人一起向林俐君購買毒品,上訴人並未賣毒品給伊各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依據相關卷證,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與陳茂廷較熟,乃幫陳茂廷向林俐君聯繫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與林俐君亦無犯意之聯絡,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等陳詞,及原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茂廷:拿一棍,但是我昨天問我朋友,他的一千比你們還多耶。」,其中之「你們」係指林俐君與其男友小胖之合稱,非指上訴人與林俐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主觀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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