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嘉勝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江嘉勝之胞弟 江振維 及 林峻毅 之乾弟 張瑀 埕,於民國102年1月5日晚間11時某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參與機車派、汽車派兩派人馬行車糾紛之鬥毆事件,遭 劉育良 所屬之汽車派成員毆打,江嘉勝獲知上情後,心生不滿,乃於翌日(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前向 邵柏賢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家德 ,欲找對方理論,行經嘉義市○區○○路、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適遇在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步行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向 黃哲偉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之林峻毅(原審通緝中),乃下車上前與之談論上述江振維、 張瑀埕 遭人毆傷之事,二人同生憤慨,相約共同前往對方人馬平日位於嘉義市○區○○路之聚集地點尋仇示威。林峻毅借得乙車後,先至上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取出其先前於100年4、5月間自不詳姓名、綽號「 金河 」之成年男性友人(已歿)處收受取得後即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1只(內填裝非制式子彈5顆),放置乙車內,江嘉勝明知林峻毅攜帶上開槍、彈之目的在威嚇對方,仍與之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決意與持有上開槍、彈之林峻毅共同前往,兩人惟恐事成後遭對方報復,林峻毅並以衛生紙沾水覆蓋、遮掩乙車前後車牌,江嘉勝則拆下甲車之前後車牌,旋於當日(6日)凌晨1時25分許,江嘉勝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黃家德,帶領林峻毅駕駛之乙車,一同至嘉義市○區○○路○○號「○○檳榔攤」(即劉育良住處)對面之消防局前,江嘉勝所駕甲車停在該處等待,林峻毅則駕駛乙車迴轉至「○○檳榔攤」前方,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後,持該支改造手槍朝嘉義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林峻毅將之誤認為00號)鐵門接連射擊3發子彈(該建築物之鐵門、鋁門、玻璃、木隔板為子彈貫穿,毀損器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車門拾起掉落地上之2顆彈殼後駕車離開(現場遺留彈頭3顆、彈殼1顆),江嘉勝見狀立即駕駛甲車迴轉跟隨在乙車後方駛離現場。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甲、乙二輛車涉案後,於101年1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警方在嘉義巿世賢路一段、文化路之交岔路口執行勤務,發現乙車乃上前攔檢盤查,林峻毅遂帶同警方於後車廂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鑑定時射罄)扣案。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江嘉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弟江振維、林峻毅之乾弟張瑀珵遭汽車派人馬毆打乙事,與林峻毅二人分別遮掩甲、乙二車之車牌後,分駕甲、乙二車一同至汽車派人馬平日聚會地點找對方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不知道林峻毅當天攜帶槍彈前往,直至林峻毅開槍才知道上情,伊始終未觸及該槍彈,無與林峻毅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未與林峻毅共同取槍,亦無被告有見聞林峻毅取槍之相關證據,且兩人分乘不同車輛,被告對於林峻毅攜槍射擊乙事,事前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林峻毅對案發現場不甚熟悉之情況下,為遂行犯罪計畫,應是兩台車均已朝向同一方向時再行開槍,且逃脫時亦應以熟知現場之被告所駕甲車為前導車,以降低被查緝風險,但案發時兩台車係朝不同方向,且非由被告帶頭脫離現場,可知林峻毅攜槍射擊之行為確非被告知悉並同意之犯罪計畫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胞弟江振維、林峻毅之乾弟張瑀埕,於102年1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參與機車派、汽車派行車糾紛之鬥毆事件,遭劉育良所屬之汽車派成員毆打,被告、林峻毅於翌日(6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自由路交岔路口相遇,談及前情,即相約至對方人馬平日聚集地點找對方理論,各將向邵柏賢、黃哲偉借得之甲、乙兩車之前、後車牌予以遮掩,林峻毅並攜帶先前於100年間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顆,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家德在前、林峻毅駕駛乙車在後,齊赴對方人馬平日位於嘉義市○區○○路之聚集地點,駛抵該處對面後,林峻毅旋即迴轉車輛停至嘉義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前,持槍自車內朝該建築物大門接連射擊3發子彈(貫穿該建築物之鐵門、鋁門、玻璃、木隔板)後駕車離開,被告亦駕駛甲車迴轉跟隨在後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27頁、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㈠第59反-60頁),且據同案被告林峻毅於偵審中證述翔實(見偵卷第11-14、23-24、59-60頁、原審卷㈠第15-18、171-173、182-184、186-187頁),核與黃家德、邵柏賢、黃哲偉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36-37、56、51頁、偵卷第19-20、59-60頁)、○○路00號屋主 羅宗慧 於警詢(見警卷第39頁)及住○○路00號00樓之 黃清芬 、住○○路00號之劉育良於警詢、原審時(見警卷第44頁、監通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160-164、254-257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甲、乙兩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涉案車輛行駛路線資料、涉案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槍擊現場及射擊後彈頭遺落照片5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59、69-71頁、原審卷㈠第77-80頁、第195-218頁)。又102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生機車派、汽車派兩方人馬之行車糾紛鬥毆事件,林峻毅之乾弟張瑀埕參與其中遭毆傷乙情,亦據張瑀埕於警詢、偵查中(見監通卷第13-14頁、偵卷第36-37頁)及證人 吳展文 、羅逸聖、 吳泰誠 、 邱伯均 、 鄭景聰 於警詢(見監通卷第17-22頁)證述明確,復有聖馬爾定醫院102年6月4日惠醫字第0625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通字第12號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剪報資料等(見該卷第4-6、49反-52頁)可佐,堪信為真實。另目擊證人黃清芬於原審固曾證述乙車是停在○○路00號對面開槍(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惟此不僅與其警詢中證述伊聽到一聲槍響,開窗往樓下看,看到乙車又再開兩槍,當時甲車停在對面路邊,乙車開完槍後,甲車就迴轉跟著乙車離開等語相異,亦與被告、林峻毅、黃家德上述證詞不符,應係證人黃清芬記憶錯誤或一時口誤所致,附此敘明。
㈡同案被告林峻毅於上開時、地,為警在乙車內查扣之改造手
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改造手槍試射之彈頭、彈殼,與林峻毅射擊後遺留在被害人羅宗慧上址屋內彈殼1顆、彈頭3顆之比對結果:彈殼1顆之撞針孔及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3顆,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有林峻毅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扣照片4張、扣案槍彈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0-68頁,偵卷第83-84頁),參酌上開改造槍枝經擊發後,子彈既能貫穿被害人羅宗慧該址鐵門、鋁門門框、玻璃、木隔版,有卷附上開槍擊現場照片可佐,足徵林峻毅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無訛。
㈢同案被告林峻毅於偵審中固附和被告之辯解,證述不清楚被
告有無看到其至機車置物箱拿取槍彈云云。惟從下述證據可以顯示被告對於林峻毅於案發當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往嘉義市○○路○○號開槍射擊乙事,確有犯意之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肇始於被告獲知其胞弟江振維遭人毆打,心生憤恨,
進而相約林峻毅前往對方人馬平日位於○○路00號之聚集地點,欲與對方人馬理論、示威:
被告於警詢供稱:「知道朋友在嘉義市文化公園跟人發生衝突,原本是要去找人瞭解一下情形」「我與林峻毅要去找對方理論,為何要打我們朋友」(見警卷第20、27頁);於偵訊供陳:「我跟林峻毅說我弟弟被打,不然我們一起去找對方理論,為何要打我弟弟」(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供述:「我與林峻毅算是互約,一起去找對方理論,由我開車在前面」(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原審卷㈡第36頁反、41頁)等語,足認被告與林峻毅碰面以前,本因其胞弟江振維遭人毆傷,心生不滿而欲找對方理論。參酌林峻毅於警詢供述:「102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獲知乾弟張瑀埕在嘉義市○○路文化公園被20多人圍毆打傷,我氣不過所以持槍前往該處槍擊」(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張瑀埕被打,他知道是哪邊的人打張瑀埕,我就約他去對方聚集點,並當場在自由路跟黃哲偉借車」「被告說對方在南京路那邊,我也知道南京路那裡,但不知道確切位置,被告知道確定地點,所以由被告帶路」(見偵卷第12、24頁);於原審結證稱:「是被告開車在前面帶路」「(你在警詢說你和被告嘉義市○○路、友愛路口遇到,當時是被告說張瑀埕被人圍毆受傷,是否實在?)相符。(所以你在自由路、友愛路口遇到被告時,才知道張瑀埕被圍毆受傷?)是。」「我沒有張瑀埕的電話,我跟他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17頁反、171頁)等詞;且被告亦供承:伊開車在前面,林峻毅跟著伊車前往對方南京路據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反、卷㈡第36頁反),可知林峻毅原先對於對方人馬係屬何人、確切所在位置均不甚清楚,倘非被告邀約帶領,實無法單憑林峻毅個人之力,即可前往對方人馬前開聚集地點,顯見被告非衹係單純陪伴一同前往之陪襯角色。至於林峻毅係經由「 阿勇 」或被告之告知而獲悉張瑀埕被打乙事,均不影響被告因胞弟江振維被打心生憤恨與林峻毅相約一起找對方人馬理論、示威此事實之認定,究屬細枝末節事項,無由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張瑀埕於偵訊結證:伊小時候,林峻毅有認伊作弟弟,但從伊上高中後很少與林峻毅聯絡,之後自然而然就沒有聯絡,伊確定自101年1月迄今,伊均未與林峻毅見面或係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與林峻毅於偵訊結證:伊不知道張瑀埕之行動電話號碼,就連張瑀埕是否為其真實姓名,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林峻毅與張瑀埕間之關係並非緊密,或可稱係疏離,實難想像林峻毅會因偶然得悉張瑀埕遭人毆傷即勃然大怒,進而邀約被告前往尋釁,對比之下,毋寧係被告因胞弟江振維遭人毆傷,或有較強烈意願邀約林峻毅前往對方人馬上開聚集地點與對方人馬理論、示威。
⒉被告知情並同意林峻毅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對方人馬聚集地
點,顯有推由林峻毅持有上開槍彈以達增加己方武力值、防身自保之用意:
林峻毅結證稱:伊與被告碰面講好要去找對方理論之後才去拿槍,是在向黃哲偉拿乙車鑰匙借用乙車後,伊先至自由路與友愛路口之機車停放處,從座墊下方置物箱取出扣案槍彈拿到乙車上,再去貼車牌;當時甲、乙兩車都停在自由路與友愛路口,甲車停在乙車後方,兩車大約距離5公尺,伊要去機車置物箱取槍時,被告站在乙車車尾;後來被告看見伊用衛生紙遮住車牌,就將甲車車牌卸下;從伊遇到被告至伊與被告前往對方南京路據點期間,被告沒有獨自離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18、173反-175、17
8反-179、186反-18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供稱:從林峻毅與伊在自由路與友愛路口碰面,直到伊二人前往南京路據點期間,林峻毅不曾單獨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是由林峻毅係與被告達成一同前去找對方理論之協議後,林峻毅才決定取槍彈前往;林峻毅取槍過程,被告均全程在場,兩人距離不遠,林峻毅未刻意迴避被告;被告於出發前就林峻毅特地至機車置物箱取物、遮掩車牌之舉動均未加詢問或制止各情以觀,堪認被告當時就林峻毅上揭舉動之用意均了然於胸,甚至兩人於談話過程中就林峻毅攜帶扣案槍彈前往以增加己方武力值或達示威目的乙節已達成默契或共識,被告才未就林峻毅至機車置物箱內究係取出何物品器具加以追問,此由林峻毅證述:事後被告亦未質問其為何攜帶槍彈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8頁、180頁反),亦足徵之。衡以被告與林峻毅二人既欲尋對方人馬理論,渠等出發之前又已知悉江振維、張瑀埕等人係遭對方人馬圍毆成傷,應知悉對方人多勢眾,倘未攜帶足夠威嚇對方之武器或藉眾人之勢,貿然前往尋事,必定鎩羽而歸,然當時除了林峻毅攜帶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以外,渠等並未攜帶任何棍棒等器具防身、助勢,此據被告、林峻毅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頁、卷㈠第183頁),則單以被告、林峻毅兩人(證人黃家德並不知情,是以不算在內)勢單力孤,即欲空手前往該處與對方人馬理論,豈能無懼於對方人馬之人多勢眾,渠二人顯係自恃持有上開槍、彈足以防身、助勢有以致之,此從證人林峻毅於偵審中證述:對方人太多,自己單獨前往會害怕,才約被告一起去,攜帶扣案槍彈之目的是一旦對方人馬圍毆伊等之時,能夠防身自保等語(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16、173反、183頁),即可得證。
⒊被告與林峻毅二人事前應已謀議由被告駕車帶領林峻毅前
去對方人馬聚集地點,再由林峻毅單獨迴轉車輛持槍朝對方人馬聚集地點射擊,藉以示威、表達不滿:
被告駕駛甲車帶領林峻毅駕駛乙車一同前往對方人馬位於南京路之聚集地點,駛抵該處對面後,被告、林峻毅均未下車,亦未有任何商量之舉,林峻毅旋即迴轉車輛至○○路00號建築物(即對方聚集地點隔壁)前,在車內持槍朝該建築物大門接連射擊3發子彈等情,業據林峻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5反-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與林峻毅前往上開地點既係尋對方理論,抵達該處對面後,發現大門深鎖或未有人馬聚集,無法達成目的時,理當離去,縱為進一步確認對方真實狀況,亦應迴轉駛近上開地點或直接下車察看現場情形,然被告及林峻毅駕車抵達之後,卻均未曾下車察看、確認,復僅暫停在該處對面,如何達成渠等初始尋對方理論之目的,是被告與林峻毅二人當時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顯而易見係尋仇示威而非單純理論,才會一行抵該處,即未加商討、毫無猶豫地由林峻毅朝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對方聚集地點開槍。再者,被告與林峻毅前往上開地點之前,即各自將甲、乙兩車之前、後車牌遮掩、拆卸一節,亦述之如前,質之何需遮掩車牌,林峻毅證稱:伊與被告兩人都怕對方認出車牌,因是向朋友借車,怕事後對方尋仇,會去砸車(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175頁反、183頁);被告亦供稱:因車子是向朋友借的,事後怕對方尋仇循車牌找到車主,會被砸車(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192頁反、卷㈡第41頁)等語,然被告、林峻毅均係親自前去理論,既未蒙面、又未特意隱匿身分,單憑遮掩、卸除車牌,根本無法逃避對方認出被告、林峻毅二人身分予以事後追擊,況駕駛他人車輛前往理論,亦極有可能因一言不合,遭對方圍毆或毀損車輛,除非對方均未見到被告、林峻毅下車,事後僅能就到場車輛為追查,渠等方有為逃避對方追查而遮掩、拆卸車牌之必要,甚為明確。稽上情節以觀,被告、林峻毅若非事前就已合謀遮掩、拆卸車牌躲避對方追查,由被告帶領林峻毅駕車前往對方人馬聚集地點,繼由林峻毅單獨迴轉車輛持槍朝對方人馬聚集地點射擊,以向對方人馬示威、表達不滿,被告實無以為上開拆卸車牌,駛抵前揭地點後猶不下車、暫停對面路旁等待林峻毅開槍射擊等行為之可能。另林峻毅僅不知對方人馬聚集之確切位置,並非不熟悉現場路況,已如前述,自無辯護人所指「開槍後應由被告帶頭逃脫」此事由存在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部分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參互上開各節,本案起因於被告與林峻毅二人均不滿江振維、張瑀埕等人遭對方圍毆,經過商討後,決定由被告帶領林峻毅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對方人馬平日聚集地點,再推由林峻毅持槍朝上開聚集地點射擊示威,則自林峻毅將上開槍、彈取出、放置乙車內攜往上開聚集地點,並開槍射擊,而後渠等雙雙離開現場之時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應有與林峻毅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由林峻毅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殆屬無疑。準此,被告雖未直接碰觸該槍、彈,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仍無可解免其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
㈣至公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調閱嘉義市○區○○路○○號本案槍
擊地點附近之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經原審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調取,據覆以:上址附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已遭覆蓋等語,有該分局102年5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6頁);另又聲請對被告、林峻毅進行測謊,然被告、林峻毅於偵查中均表示拒絕接受測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2紙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4-16頁),而本院既從本案之起因、相關人等行為舉止顯現之客觀內涵、加諸論理經驗予以判斷,逐步推敲出上開犯罪情節,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將被告、林峻毅送請鑑定機關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與林峻毅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林峻毅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第1款規定,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審酌上揭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被告竟與林峻毅合謀攜帶林峻毅前受友人贈送之上開槍、彈,在深夜時分、前往嘉義市區,朝他人建築物射擊,不僅造成被害人羅宗慧所有上開建築物之鐵門、鋁門、玻璃、木隔板等處均為子彈貫穿、損壞,鄰近地區之住戶亦因夜半聽聞槍響而飽受驚嚇,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復又虛詞否認犯罪,不無具有相當之惡性,惟念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非長、數量非多,槍擊之目標為一無人居住之空屋,尚未造成人員死傷此一不可收拾之局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與林峻毅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現場遺留而為警採獲之彈頭3顆、彈殼1顆,亦均失卻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非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