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猷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陳猷儀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民國98年12月10日販賣予 劉永俊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陳猷儀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猷儀綽號「魷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向友人 古紹堂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而從中牟利:
㈠於98年11月18日晚間6時01分、6時39分、6時53分許,陳猷
儀以前述行動電話接獲 周鴻賓 (綽號 阿彬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楊梅鎮五守國宅附近交易,談妥後,雙方即於當日晚間6時53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見面,陳猷儀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鴻賓,並收取1,000元價金,陳猷儀返家後委由不知情之配偶 鍾佳倫 於其帳冊上記載「11/18收:ㄚ彬1000」。
㈡於98年11月29日上午7時56分、9時02分許,陳猷儀以前述行
動電話接獲周鴻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楊梅鎮五守國宅附近交易,談妥後,雙方即於當日上午9時2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見面,陳猷儀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鴻賓,並收取500元價金,陳猷儀返家後委由不知情之鍾佳倫於其帳冊上記載「11/29(日)收:ㄚ彬500」。
㈢於98年12月4日晚間11時38分許,陳猷儀以前述行動電話接
劉曜銘 (起訴書誤載為 劉耀銘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曜銘電話中表示「我需要1張」,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附近巷口處交易,談妥後,陳猷儀於半小時至1小時後駕車至上開地點見面,陳猷儀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曜銘,並收取1,000元價金。
㈣於98年10月16日下午2時20分、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11月
7日晚間10時41分、12月6日晚間9時02分,陳猷儀各以前述行動電話接獲劉永俊(綽號 八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談妥後,雙方分別於98年10月16日下午2時20分、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11月7日晚間10時41分、12月6日晚間9時02分後之某時,於桃園縣中壢市一帶某處交易,陳猷儀於各次分別交付價值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劉永俊因現金不足,至98年11月28日之前,僅共給付3000元現金予陳猷儀,陳猷儀遂委不知情之鍾佳倫於98年11月28日在帳冊上記載「11/28收入:八戒上批共5000,-2000」(意即至11月28日為止,劉永俊共購買5000元之毒品,尚積欠2,000元價金未付)。惟嗣於98年12月6日,劉永俊亦積欠當天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未付。
㈤於98年12月10日白天某時,陳猷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
劉永俊工作之工廠附近,除了向劉永俊索討其先前之欠款共4,000元外,並再當面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俊,連同前揭欠款及該次價金,共收取現金5,000元,陳猷儀返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鍾佳倫於其帳冊上記載「12/10收款如下:八戒5000」。
二、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員警為逮捕已遭發佈通緝之陳猷儀,乃至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陳猷儀住處查訪,經陳猷儀之母親 陳林玉足 告知陳猷儀在該處3樓,並帶同員警上樓,因而在該處3樓房間內逮捕陳猷儀,經附帶搜索後扣得陳猷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冊1本、附表二編號2所示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451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搜索採令狀主義,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稱為無票搜索。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猷儀遭警逮捕時為通緝犯,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偵卷㈠第2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自得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陳猷儀住處查訪,並逕行逮捕,且員警逮捕被告後,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屬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搜索,本件員警就被告藏匿住處3樓房間,屬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員警所為係合法之附帶搜索,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猷儀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與周鴻賓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周鴻賓是要向伊借錢;伊與劉曜銘見面都是伊老婆要伊拿直銷產品給劉曜銘;因為劉永俊向伊老婆買直銷產品,伊打電話給劉永俊是因為要跟他收錢,帳冊記載的是劉永俊積欠購買直銷產品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鴻賓2次乙節,業據證人周鴻賓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綽號「魷魚」之男子但不熟,98年間伊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付錢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帳冊後,證人周鴻賓更證稱:伊在98年11月18日晚上、98年11月29日早上都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楊梅埔心之某處國宅,98年11月18日購買1,000元,98年11月29日因錢不夠只買500元等語(偵卷㈠第115、116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其內書寫「11/18ㄚ彬1000」、「11/29(日)收ㄚ彬500」(偵卷㈠第26頁右下角編號10、第28頁左下角編號2所示)可佐。被告亦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與周鴻賓見面等情(原審卷第94頁反面、95頁正反面),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鴻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確於98年11月18日晚間6時01分49秒、6時39分09秒、6時53分18秒,98年11月29日上午7時56分59秒、9時02分18秒,與證人周鴻賓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可稽(偵卷㈠第118頁正反面)。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曜銘乙節,業據證人劉曜銘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綽號「魷魚」之男子但不熟,98年12月4日晚間11點多,伊打電話給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中壢市交易,伊有交錢給被告等語(偵卷㈠第90、91頁);於原審證稱:有人叫伊「 小明 」,伊透過朋友「 阿程 」知道被告有賣安非他命,被告的電話是「阿程」告訴伊,伊與被告及被告的老婆沒有借貸關係,98年12月4日晚間11點多,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有提到「我需要1張」代表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打完電話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見面,對方將汽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巷口處,對方有招手,伊就過去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原審卷第50至52頁反面)。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曜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確於98年12月4日晚間11時38分27秒,與證人劉曜銘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可稽(偵卷㈠第98頁)。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永俊共5次乙節,業據證人劉永俊於偵訊時證稱:伊綽號「八戒」,與綽號「魷魚」男子不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帳冊後,證人劉永俊證稱:其內記載之款項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買了5、6次,交易地點都是在桃園縣中壢市,有時買1,000元,有時買2,000元,有時候先付一些,其他的先記帳,但後來錢該都還了等語(偵卷㈠第94至96頁);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間沒有借貸,只有買賣安非他命交易,沒有買其他東西,伊於9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0日各交付5,000元給被告,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錢,伊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地點都在中壢市,通完電話後都有見面交易,每次都是被告本人跟伊交易,伊記得向被告買過5、6次,2,000元的3次,其他是1,000元,伊於9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0日與被告聯絡都是買安非他命,帳冊上記載「11/28收入:八戒上批共5000,-2000」,是之前跟被告買1,000元或2,000元數次,累計欠被告5,000元,帳冊上記載「12/10收款如下:八戒5000」,是買毒品,伊每次都買1,000或2,000元,伊沒有1次買過5,000元這麼大金額,伊除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沒有向其他人買過等語(原審卷第53至57頁);於本院證稱:被告11月28日帳冊上記載「上批共5000,八戒-2000」,-2,000可能是指伊有兩千元沒有支付,12月10日帳冊寫「八戒5000」,因伊是10日領薪水,12月10日那天被告可能因此開車到伊位於中壢市過嶺里的工廠外面跟伊收錢,伊除了還伊之前的欠款,可能當天就直接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伊平日很少見到被告,所以一般伊看到被告都會跟他買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沒有其他交情,就只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其內書寫「11/28收入:八戒上批共5000,-2000」、「12/10收款如下:八戒5000」(偵卷㈠第27頁右下角編號5、第28頁左下角編號2所示)可佐。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永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確於98年10月16日下午2時20分09秒、10月26日晚間8時39分52秒、同日晚間8時47分55秒、11月7日晚間10時41分23秒、12月6日晚間9時02分11秒,與證人劉永俊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可稽(偵卷㈠第99頁)。至於劉永俊雖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時40分有撥打、傳簡訊至被告上揭手機,惟通話秒數為0秒、簡訊通話秒數為1秒(偵卷㈡第45頁),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偵卷㈠第1頁),警方於98年12月10日對被告拘捕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而被告於宋屋派出所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下午6時21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為翌日上午10時13分,並依被告於本院所陳:伊當日在住處為警查獲時,警察就把伊行動電話扣押了,所以當日下午6時40分伊行動電話在警察那裡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劉永俊於本院證稱:被告98年12月10日至工廠找伊,被告可能是用別的手機打,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劉永俊並非於當日下午6時40分之後才向被告購買毒品,應認係於當日白天即已向被告購買。另扣案帳冊雖記載「11/28收入:八戒上批共5000,-2000」、「12/10收款如下:八戒5000」,而依證人劉永俊上揭證述,其未曾一次向被告購買過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向被告買1,000元或2,000元數次,累計欠被告5,000元,嗣後才分別於11月28日、12月10日一次清償,故本院認定該帳冊11月28日所載之「-2000」,係指證人劉永俊於98年11月28日之前之98年10月16日、10月26日、11月7日分別購買價值2,000元、2,000元、1,000元共計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欠2,000元款項未付,該欠款嗣與98年12月6日、12月10日分別購買之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合併共計5,000元,於98年12月10日方一次付款清償。
㈣觀諸證人周鴻賓、劉曜銘、劉永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雙
方如何聯繫、見面,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相符,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並有扣案之帳冊記載被告與周鴻賓、劉永俊交易毒品之時間、價金金額可佐。本院衡酌證人周鴻賓、劉曜銘、劉永俊與被告間素無仇恨怨隙,且證人劉曜銘、劉永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其等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等之證述,尚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虞,更無刻意編造前開毒品交易情節之必要,益徵其等之其揭證述為真實,應可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周鴻賓之證述,其與被告
不熟,被告亦坦認與周鴻賓認識不久(原審卷第16頁),雙方既無深厚交情,被告為通緝犯,以打零工維生而無固定收入,竟不顧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在無任何擔保下先後2次借款予周鴻賓,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被告與周鴻賓僅為單純借貸關係,被告又何須在未經檢察官傳喚之情況下,刻意至地檢署詢問證人周鴻賓至地檢署目的,並要求周鴻賓先離開,不要咬他出來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檢察官勘驗地檢署第11偵查庭走道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㈠第223至225頁),足見被告知其有不法犯行而畏罪情虛,始有前開作為,其所辯與周鴻賓見面是借款云云,顯為文飾脫罪之詞,難以憑採。又證人劉曜銘、劉永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及其配偶鍾佳倫不熟或不認識鍾佳倫(原審卷第51、56頁、本院卷第78頁),且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只有買賣毒品關係,證人劉永俊亦明確證述僅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其他東西,則被告辯稱係送直銷產品或收取貨款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至辯護人爭執被告與劉曜銘通話僅10秒,無法表明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云云,惟證人劉曜銘已明確證述知道被告就是賣安非他命,沒有賣其他毒品(原審卷第51頁反面),亦明確證述電話中有提到「我需要1張」(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其與被告既僅有買賣毒品之關係,則於通話時使用買賣毒品之術語,身為販毒者之被告當能輕易了解其代表之涵義,自難單以通話時間短暫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空言主張,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㈥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屬合理之認定;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周鴻賓、劉曜銘、劉永俊均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等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扣案之帳冊,記載「總重」、「袋重」、「連袋重」、「總重含袋」字眼(偵卷㈠第26頁右上角編號11、第27頁左上方編號9、第29頁上方編號14),倘非為營利之故,自無須如此錙銖必較,且參諸被告於接獲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毫不推託即直接允諾交易,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出於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鴻賓2次、劉曜銘1次、劉永俊5次,並賺得不詳價差至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其中9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8日等4次行為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及㈣其中98年11月20日前之行為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㈣其中9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8日共4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其中98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0日共4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於98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永俊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晚上6點40分接獲劉永俊電話後,即於該時後之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永俊,然劉永俊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即已遭警拘捕,並於當日晚上6時21分至派出所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為翌日上午10時13分,已詳如上揭理由貳、一、㈢所述,則被告顯無於98年12月10日晚上6點40分後之當日某時,再販賣毒品予劉永俊之可能,原審上揭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②且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8年12月10日當日白天並未有與證人劉永俊通話之紀錄,證人劉永俊於本院亦稱當日被告是用別的手機撥打,其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卻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下,沒收被告所有搭配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販賣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於98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永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自應就原判決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僅能從事臨時工工作、求職能力有限、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惟被告於原審已陳明該SIM卡係向友人古紹堂借用(原審卷第58頁),是該SIM卡並非被告所有;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用之物,惟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所載,98年12月10日白天並被告無與劉永俊之通話紀錄,且依證人劉永俊於本院所述,當日被告可能係用別支電話與其聯絡,其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故尚難認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永俊時,曾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或個人施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就違禁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國民健康生有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帳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販毒所得共計10,500元(各為1,0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各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被告所上揭駁回之7罪,與上揭撤銷改判之1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㈠所示犯行│││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㈡所示犯行│││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㈢所示犯行│││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㈣所示犯行│││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㈣所示犯行│││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㈣所示犯行│││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㈣所示犯行│││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帳冊│1本│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㈣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不│1支│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含SIM卡)││欄一㈠㈡㈢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4│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5│分裝勺│2支│與本案無關│├──┼───────────────┼────┼─────────┤│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SIM卡1張)│││├──┼───────────────┼────┼─────────┤│7│分裝袋│451個│與本案無關│├──┼───────────────┼────┼─────────┤│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6小包│與本案無關│││重5.490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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