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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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于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報告編號:KH/2015/A008700」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附表二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警員104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23時許,被告在屏東縣屏東巿民族路與光復路口處乘坐在機車上哭泣而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其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罪事實,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23頁;104毒偵字第2213號卷第18頁),堪認本件警方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未能戒斷毒癮,繼續施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夾鏈袋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拋棄,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