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1號原告 余佩珊
張愛玲 被告 楊見順
楊明雄 楊明國 楊明川 楊惠斌 楊景斌 楊裕斌 楊慶忠 楊慶輝 楊秀雯 楊振芳 楊啟龍 楊啟文 楊啟維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949元,面積為6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3,780,848元【計算式:22,949元×659平方公尺1/4=3,780,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0,84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80,84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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