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芬選任辯護人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1日9時3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天山飯店」大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飯店員工 陳盟丹 所管領,而擺設於該處之達摩雕像木缽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得手。其後,於同日9時32分許,李宜芬見有人至該飯店前之車道欲至飯店投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該飯店車道處,向欲投宿之 陳玉英 佯稱其係新進櫃台人員云云,並向陳玉英收取住宿費用1,000元,致陳玉英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乃如數交付1,000元予給李宜芬,而李宜芬於取得該1,000元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該飯店。嗣陳玉英將上情告知陳盟丹,陳盟丹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查察相關資料,以及配合陳盟丹、陳玉英2人之指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盟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宜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李宜芬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陳盟丹、被害人陳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及遭詐騙之情節互核一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在場,此則有警方所製作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份、照片2幀、本院10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陳盟丹所管領之50元硬幣1枚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其詐得被害人陳玉英之1,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對告訴人陳盟丹竊盜、對被害人陳玉英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分別為前揭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外,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取及詐取之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