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3號、第18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其中陸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肆柒捌公克,另拾叁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零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3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中6包淨重2.3480公克,驗餘淨重2.3478公克,另13包淨重1.8910公克,驗餘淨重1.8908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9個)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9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6包淨重2.3480公克,驗餘淨重2.3478公克,另13包淨重1.8910公克,驗餘淨重1.89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卷第50頁、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卷第73頁),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陳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3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共19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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