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欽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欽聰因永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前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鋼筋時,與永峰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26日、到期日101年11月27日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000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嗣因永峰公司未依約按期付款,尚積欠告訴人35萬5,200元,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提示後,因未獲兌現,乃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27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年7月3日確定。詎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郁翔 ,並於102年10月29日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3月3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