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怡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18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怡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怡安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瓶裝、罐裝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2月19日19時許後不久,施怡安由南往北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後撞擊正停等紅燈、由 吳孟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9)日19時58分,測得施怡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怡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號偵查卷宗第6至7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交通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9頁),核與證人吳孟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3頁)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8頁、第27頁,本院卷第10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體內酒精影響而肇生本件撞擊事故,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與證人吳孟修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22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業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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