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補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繆英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建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一、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叁仟肆佰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叁拾肆元計算【計算式:(9+1)×
10×34=3,400元】)。
二、聲請人應陳報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金額為何,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內頁應連續,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三、聲請人於102年度尚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之利息所得共7,313元,顯見聲請人於該時尚有存款,惟至103年度則未再領有任何利息所得,是聲請人應說明於102年度仍領有利息所得之存款金額、用途及使用期間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四、聲請人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到院。
五、聲請人應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證明文件到院。另應說明其每月有何使用高額通信費用之必要及原因。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如有應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七、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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