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叁壹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嗣於同年6月5日2時許」更正為:「嗣於同年4月5日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高竹君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友人 李宗霖 等共同出資購買大麻後持有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大麻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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