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93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368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旁貨櫃屋內之「阿妹檳榔攤」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 陳建龍 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二人竟自民國96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檳榔攤內,擺放由同案被告陳建龍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賽馬」1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娛樂,被告甲○○並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簡秀蓉 為開分員,管理前揭機台,並為顧客為客人開機及開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月20日19時10分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賽馬」之機台1台,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故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被告如於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死亡,始由法院依同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是於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如已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2月份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5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公訴人則於96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6日雄檢惟闕96偵12093字第1034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憑。是於檢察官聲請時,即因被告甲○○死亡,而無訴訟主體存在,本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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