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0號
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4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管鏟子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塑膠管鏟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清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9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號、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於101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
54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1年1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清風上開住處查扣塑膠管鏟子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於101年3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上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清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清風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雲警卷第3頁、雲檢毒偵53號卷第20頁、雲檢毒偵49
9號卷第17頁、本院訴緝40號卷第43頁、第46頁反面),而被告於101年1月5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 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雲檢毒偵53號卷第26頁、第2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見雲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塑膠管鏟子1支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01年3月8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亦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彰警卷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陳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國小畢業後即未繼續就學,以從事水泥工為業,再其現與哥哥及配偶同住,因哥哥患有身體疾病,無法工作,而其配偶係大陸籍,亦無工作,是家中經濟僅靠其一人支撐,其每日薪水約有新臺幣2,000元,雖工作狀況不穩定,然經濟狀況尚可,足認被告擁有一技之長,且一肩扛下撫養家人之責任,並未因施用毒品拖累家人,而其因受友人慫恿施用毒品,從此染上毒癮,難以戒除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塑膠管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
壹之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訴緝40號卷第47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