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零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傷害,無非以告訴人乙○○及在場証人 張玉康 之指証,暨告訴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証明律書一紙為証,經訊被告甲○○固亦坦承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見到張玉康與告訴人乙○○交談而心生不滿,並有持鞋擲其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以鞋擲其夫張玉康,致其夫眼鏡掉落,嗣其雙手即遭張玉康握住,甚於乙○○以鞋毆擊時,仍無從以手抵擋攻擊,致眼部受傷,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乙○○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先於告訴狀指訴遭被告持鞋丟擲,打落其眼
鏡並傷及頭部,嗣二人相互推擠進而發生扭打,在爭執過程中,告訴人頭部及右手背挫瘀傷,即以自己腳下之鞋朝被告丟去,因此傷及被告眼臉(九十六他七四八0卷第四頁)等情,旋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拿鞋子打張玉康,我要勸架,後來他就拿鞋子往我身上丟過來,導致我頭部受傷,混亂中我把鞋丟回去,不知打到他什麼地方,被告以左手拿鞋,張玉康站二人中間,被告躲在他後面,用左手丟鞋,我當時氣憤順手拿我的鞋丟回去(同上卷第九、一0頁訊問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則詰証稱:被告見其與張玉康說話,即拿起鞋往其右邊頭部丟過來,把眼鏡直接打落地上,其亦拿起鞋丟子擲過去,不知打中被告何處,診斷証明書所載「頭皮瘀傷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因當時有點亂,可能是拉扯;被告拿起鞋子要打張玉康,我就趕快站起來,想要勸架,沒想到她反而拿鞋朝我頭部右側丟擲過來,當時被丟中,眼鏡掉下,被告拿鞋丟時,張玉康站我們二人中間,是正面面對我,被告在張玉康後面,鞋丟到我頭部右側靠近頭頂位置,有丟到眼鏡但沒有打到臉,頭部當時有流血,醫生有幫我塗藥,並說要繼續追蹤,不記得有無與被告扭打,右手臂的傷可能是張玉康抓住我的手所造成的(原審卷第卅五~卅八頁審判筆錄)。於本院則証稱:被告當日看到她與証人張玉康講話,即拿鞋子打張玉康的臉部,其欲勸架,被告卻拿她的同一隻鞋子直接丟過來,當時頭部被打到,眼鏡也被打落下來,鞋子是丟到頭部右邊,她是近距離的丟,被告與她的相對位置是面對面,當時沒看清楚被告是用右手還是左手丟,鞋子先丟到我的頭部,然後眼鏡被震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審判筆錄)等語。
㈡証人即被告先生張玉康先証稱:被告跑過來拿鞋打我臉,
導致我眼鏡變形,告訴人要來勸架,被告就拿打我的鞋丟告訴人,告訴人臉部輕微受傷,眼鏡鏡片剝落,因鞋丟到告訴人眼鏡,告訴人頭部受傷好像是左邊(九十六偵二0二五三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告訴人當庭並稱証人所述均屬實(同上卷第十二頁);旋於原審法院則証稱:被告拿鞋打其臉部右側,眼鏡有點變形,告訴人見狀起身想要隔開我們勸架,被告即以鞋朝告訴人丟擲,打到告訴人頭、臉,告訴人眼鏡鏡片有掉落,告訴人亦拿鞋作狀要打,我用手將二人隔開,被告從其背後將頭伸出時,告訴人拿鞋朝被告頭部打或丟…,被告慣用右手,應是以右手丟鞋,沒看到告訴人臉有受傷,昏暗中沒辦法看到鞋子打中告訴人何部位,只確定被告有丟鞋及告訴人鏡片掉落,有陪告訴人至醫院就診,見告訴人頭髮下有點紅色傷痕,非常小未看到出血,至告訴人手背瘀傷可能是告訴人作勢要打時其在中間隔開時造成的(原審卷第卅八~四十一頁審判筆錄)。
五、綜合上述告訴人與証人指証之情節:㈠告訴人頭部之傷,或稱遭被告以鞋丟擲所致、或稱爭執拉扯中所致;即是遭鞋丟擲所致,或稱鞋是打落其眼鏡並傷及頭部、或直接打落其眼鏡臉未受傷,或稱是直接打到頭部,眼鏡震落,前後指訴不一,已有可議,且如若鞋子打中眼鏡,並致眼鏡掉落,則力道應非輕,何以人顏面較脆弱之鼻樑、眼角側面臉頰均未成傷?又告訴人指稱:係正對面遭丟擲到眼鏡及頭部,而頭部又是靠近頭頂位置,衡諸眼鏡與頭側面靠近頭頂二不同位置及高度,既正面擊中眼鏡,又何能同時擊中頭部靠近頭頂位置?參以被告稱係右手拿鞋,與証人張玉康証稱因被告慣用右手應是以右手丟擲相符,則被告正面對告訴人以右手丟擲鞋子,又何會擲中告訴人右側頭部?另証稱在場証人張玉康於被告拿鞋丟時,係站於渠二人中間,是正面面對我,則既是被告拿鞋打張玉康並丟擲告訴人,張玉康立於二人中間阻攔,當係面對被告,何以係面對告訴人?是其指訴多不合常理。況在場証人張玉康則均証稱告訴人僅眼鏡鏡片掉落,非眼鏡掉落,於醫院亦未見告訴人所指頭部有流血情事,是已與告訴人指訴不符,嗣並証稱昏暗中未見鞋擲中告訴人頭部何處,僅知告訴人眼鏡鏡片掉落,甚或前後証述究見告訴人頭部左側或右側受傷,亦無法確認,參以本院調取告訴人應診病歷(本院卷第卅~卅三頁),其上並無告訴人指訴頭部有流血之記載,益認其指訴不實。㈡至告訴人所受「右手背瘀傷」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臂瘀傷),其雖先指訴係與被告互丟擲鞋子後扭打所致,惟嗣至法院即均稱未有接觸扭打,張玉康自始均立於二人中間隔開攔阻,可能是張玉康以手抓其手時所致等語,核與証人張玉康亦証稱被告與告訴人除了有拿鞋子互丟之外,雖亦均有作狀想要打對方,但因其在中間,不記得她們有無打到對方,,但可能是在這個時候造成的等情相符,即無從認告訴人右手背瘀傷是被告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案雖有告訴人急診病歷紀錄表在卷足認告訴人受有頭皮瘀傷之事實,惟依告訴人及現場証人之証言,尚多與客觀事証不符,而不足証明告訴人上揭傷害係為被告所致,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被告本無自証無罪之義務,且其既否認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証責任,並指出証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証據,無法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証,基於証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援引被害人前揭瑕疵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証據法則即屬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