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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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歌曲伴唱機壹臺、點歌本貳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演唱,而傳達於現場之公眾,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金嗓牌電腦歌曲伴唱機1台、點歌本2本、遙控器
1支等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廿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04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千妃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月圓思情」、「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袂醒」及「春天哪會這呢寒」等8首歌曲,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現行實務係按機台數量計算權利金之方式給予授權(俗稱「一機一證」),竟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在上址設置投幣式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台,但其中1台(機號:00000000,未扣案)未經授權即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上開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經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告訴代理人乙○○查知上情,報警處理,於97年5月2日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2台(機號:00000000、00000000)、點歌本2本、遙控器1支。
二、案經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理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著作權授權文件1份、扣押物品代保管單1紙、97年4月18日消費發票1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未獲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設置投幣式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機號00000000號)供客人演唱上揭音樂著作之事實,復有蒐證相片22張及扣押物品代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設置2台伴唱機供客人演唱,其中一台係投幣式伴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辯稱伊做這種店一年多了,有跟放台主 陳美秀 強調要把證書辦好,陳美秀有幫伊辦二張證書,伊每個月都有繳錢,但沒有看收據,伊想說有繳就沒有事;伊就是只有開店,辦卡拉ok機是陳美秀的事,伊都沒有在管,機子其他事情陳美秀要幫伊辦到好,伊不用管這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僅有一張係由告訴人發出(即卷附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6)台樂權忠字第9613758號公開演出授權書影本1張),且該證書許可之機號(00000000號)與扣案機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蒐證相片內之機號(00000000號)均不相符,再參酌證人陳美秀並於本署偵訊時陳稱,伊只有00000000號這台,另一台空箱子是甲○○的;伊那台壞了拿去修,所以相片裡的序號顯示為00000000號等語,足見被告店內之伴唱機,除陳美秀提供之00000000號機台外,另有額外設置1台伴唱機,擅自供人演唱之事實。再查,被告於本署97年6月23日偵查時供稱,伊有該張證書正本,但不知道機號與證書內容不符等語,惟按被告所持有之證書下端,業已載明「請將本證書張貼於所申辦電腦伴唱機之機器」等語,有該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自可輕易發現店內機台數與證書數無法配合之問題,所辯不知情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末按被告經營卡拉ok店,具有控制營業場所及提供客人演唱之權能,其設置卡拉ok機,無非出於提高整體營收或賺取客人點播歌曲演唱費用之目的,被告豈有諉稱伴唱機僅係放台主責任、與伊無關之餘地,至於其與放台主陳美秀內部關係為何,究屬彼等之民事問題,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