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除刑法第185條之3於96年12月18日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將原刑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不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經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予更正,並於適用法條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外,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及重鬱,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所以被告偶有行為情緒失控之情形,當被告無法控制時即會飲酒,被告雖知不對,實在無法控制,所以被告對自身飲酒之控制顯然較一般人欠缺,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己獨立扶養三個女兒,如入監服刑,則被告之女兒將無以為靠,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之態度,且被告自89年至96年間,另六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數度為同質犯罪,並無任何確實悔改、禁制之心,顯見被告就前次科罰輕忽之態度,輕度量刑顯無法收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雖主張其有精神疾病,對自身飲酒之控制顯然較一般人欠缺,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如流,意識正常,於原審審理時,對其之前之供述復稱:「我說話實在,說話時意識清楚,沒有受到任何刑求、威脅、恐嚇、詐欺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7頁),其所謂有精神耗弱云云,自不足採。依被告供述之情形,其對飲酒無法控制,當係應依刑法第89條對其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問題,然因被告已自行至馬偕醫院就其酒精戒斷症治療,本院認即無對其再為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以其需照顧家庭部分,其若因入監服刑無法照顧子女,自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尋求協助,尚難執為得上訴之理由。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除上揭應予更正部分外,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60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89年至95年間,即六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10日、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0年度店交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最後一次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至96年12月20日)。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30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即8月31日)凌晨2、3時止,飲用米酒後,稍事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於96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石碇往木柵方向駕駛。嗣於96年8月31日上午
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公館後路口,撞擊同向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現場,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為警車查獲,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12月31日筆錄第2頁)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於臺北縣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
攔檢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而被告經警攔檢後,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有檢測呼氣酒精濃度資料表、生理平衡檢測表並有與之相合記載「被告腳步不穩、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多話、泥醉情形」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被告飲酒後駕車,於停等紅燈之際,由後方撞擊證人乙○○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已經證人乙○○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5、24頁及第28頁以下)附卷可參。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2)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
(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丙○○「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態度,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者外,自民國89年至96年間,另六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10日、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0年度店交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交簡字第
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至96年12月20日),其數度為同質犯罪,並無任何確實悔改、禁制之心,顯見被告就前次科罰輕忽之態度,輕度量刑顯無法收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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