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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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係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告訴人乙○○及甲○○受傷,復於肇事後未能負起責任協助救護,竟逕自逃逸,嚴重危害告訴人及大眾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犯後與告訴人乙○○及甲○○達成和解並賠償,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書在卷可參,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