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8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717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丙○○於乙○○要求其應於門鎖更換後遷出並遠離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之住居所後,仍於民國97年6月17日19時許,未經乙○○同意,即擅自進入前開處所。」外,其餘均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繳交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惟:原審以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行為可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實已詳加審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雖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已無補於其漠視法院保護令裁定,破壞法秩序之事實,本院因認無以改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僅謂量刑過重,復稱經濟情況不佳,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已獲得告訴人乙○○諒解,並於97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有前開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行為可訾,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542號被告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97年4月14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並應在97年4月15日起最少遠離乙○○上開住處一百公尺以上,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97年4月15日經執行該保護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內容。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97年4月15日前遷出乙○○上開住處,亦未遠離乙○○上開住處一百公尺以上,迄97年6月間某日,乙○○趁丙○○離開上開住處至南部之際,將門鎖更換以阻擋丙○○進入上開住處,詎料於97年6月17日19時許,丙○○仍未經乙○○之同意擅自進入乙○○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有進入乙○○上開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無能力遷出在外居住,乙○○沒有跟伊說何時換鑰匙,伊從南部返家時發現沒關好門才進得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另執行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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