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月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D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841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3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逕行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3月25日19時14分許正在臺北市停管處上班,並未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又伊家人均無駕照亦從未駕駛過自用小客車,是不可能為伊家人所駕駛,且當日上開車輛係停放在車庫中,舉發照片內之車輛,只是形狀、顏色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相似,另夜間自定超速照相的目標和路段並不明顯,準此,系爭超速違規之車輛並非為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亦非伊或家人所駕駛,故本件舉發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異議人於97年5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並經該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而北投分局於同年月26日發文函復:原舉發無誤,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及得以郵寄匯票逕寄親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繳納罰鍰結案或臺北區監理所領取裁決書後,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此有該分局97年5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094300號書函一件在卷可按。而對該申訴覆函,異議人於97年6月2日即具狀聲明不服,並於同日送狀,此有上蓋有「自用車裁罰課
97.6.02收文章㈡下午3點」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所稱其先已具狀聲明異議,然遭退件時已逾20日異議期間即非無據,且該聲明異議狀並明確載明不服申訴覆函之旨,準此,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固於97年
6月5日方為裁決,然異議人於知申訴遭駁,而於收受裁決前先行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同辦法第4條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規定,即其於收受裁決前先為聲明異議,似尚非法所不許。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
1項第7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明定可循。
五、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係逕行舉發而依法對「車
輛所有人」裁罰,且依肉眼即可清楚辨識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單位調閱違規採證照片之原本,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FG-0213」號,是異議人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汽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汽車之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茍無遭竊、遺失、轉讓或出借他人等可資證明該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對之裁罰。又本件係依法律規定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為處分,並非以異議人為駕駛人而裁罰,是縱異議人上開所述屬實,在不能排除異議人將系爭汽車出借或容任他人駕駛可能性之情形下,此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歸責原則而對異議人裁決處分之合法性。
㈡次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來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當無
線電波在行進的過程中,碰到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彈,而且其反彈回來的波,其頻率及振幅都會隨著所碰到物體的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超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原舉發單位據以裁處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之本件採證照片,係設立於舉發地點,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TRAFFIPAX,型號為⒈主機:Speedophot、⒉天線:TYPE24,器號為⒈主機:RK05831、⒉天線:Nr.118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代碼:AA103)所攝,且該照相機業於96年7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B,有效期限至97年
7月31日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調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代碼位置限速對照表各1紙、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照片2幀在卷足憑,堪認該雷達測速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且於測得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日,該具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又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係設置於臺北市○○○路第52號燈桿處,而距離約240公尺遠之第58號燈桿處,確實設有限速40公里之速限標誌,有原舉發單位拍攝之現場日間「限速40公里」標誌照片、雷達測速照相機之設置照片共3幀附卷可稽;且觀以本件舉發照片及原舉發單位以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攝得之現場日間照片各1幀,兩者上方均明確註記「違規車速AA103竹子湖路(往臺北)限速40km/h」之文字,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速限確實設定為40公里無誤,並無異議人所指稱係原舉發機關恣意設定之情形;再以肉眼觀察比對兩張照片所拍攝之角度、人孔蓋之位置及路邊燈桿反光標誌之方位皆大致相符,是本件確係於舉發地點由上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攝無訛。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在臺北市○○○路(往臺北方向
)超速18公里之違規情事,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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