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5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丁○○被告甲○○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當時基準放款利率4.44%加年率5.56%計算,為10%,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新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若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依約履行至98年7月30日,其後即未履行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50,01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承認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並表示願意清償;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亦經被告甲○○自認,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