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李桂鈴 即金鳳精品店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八八、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桂鈴即金鳳精品店於民國93年1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一利權利及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被告所借款項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本金16萬元部分為有擔保債權;另24萬元部分為無擔保債權,故分成二筆帳務管理。約定借款期間3年,被告李桂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2.88計算,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4年7月5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申請單2件(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