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5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7日共同簽立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成利息。而被告自98年3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7萬7,693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7,693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8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