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5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呂立棋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九,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償還,若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除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協議書約定,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1,2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往來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