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因另案經警至上址拘提,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