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8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發給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循環信用額度以內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依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加計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8年9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已到期本金新臺幣(下同)31,332元,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3,686元、及違約金和雜費2,433元未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並稱被告因中風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無力清償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及戶
籍謄本等件(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