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秋如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七二,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原名 蔡靜熏 ,民國94年4月8日改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借款21萬8,093元,及其中本金20萬2元自95年9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93元,及其中20萬2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