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66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仍前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在基隆市○○路,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售予訴外人,嗣訴外人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jillwang16刊登不實廣告佯稱拍賣電視機,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下標拍得電視機一台,並於98年2月17日約下午21時30分許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因而損失2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基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本院以98年10月7日基院慧98基 小洪 字第1661號函囑託該局長官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而上開函文業於98年10月9日由該局收受,另被告業於同日親自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同日具狀陳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仍提供系爭帳戶供訴外人使用,而訴外人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為有理。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