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政龍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中華電信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5日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廖耀宗 ,佯稱係好友 白宏欽 急需借款云云,致廖耀宗陷於錯誤,以其帳戶轉帳20萬元至 饒書豪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廖耀宗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耀宗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政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耀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中偵字第28523號卷第85至86頁),且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查詢資料(橋偵緝字第314號卷第61頁),饒書豪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中偵字第28523號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偵字第28523號卷第89至125頁,橋偵緝字第314號卷第111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門號SIM卡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該門號SIM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門號SIM卡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使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確為故意,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57頁),並審酌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外包的主管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審諸該電話門號已經檢警機關進行偵查手段,持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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