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彩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彩輝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羅彩輝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文榮 施用。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帝君廟,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轉讓予曾文榮施用。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門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後轉讓予曾文榮施用。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5時40分許,在羅彩輝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轉讓予曾文榮施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羅彩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105頁),核與證人曾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45至85頁,偵字第4939號卷第69至72頁),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05、13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86、256、2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137頁,他卷第151至155頁、第255至26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被告4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曾文榮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且證人曾文榮係成年男性,亦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事由。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於起訴書僅空泛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此是否屬裁定意旨所指「具體證明之方法」,尚有可疑,又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檢察官所需舉證證明者,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因現今累犯並非一定均須加重其刑,尚須證明「被告應予累犯加重之事由」,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應予加重之事由,綜上,本院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亦難認被告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4939號卷第79至81頁,偵緝第167號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轉讓毒品來源為「阿元」(警卷第9頁,偵字第4939號卷第80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元」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元」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須扶養88歲之母親及中風之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個、注射器1支、提撥管1支,無證據證明和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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