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傑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傑基於毀損公務員執掌管理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路00000000號旁),手持隨地撿拾之木材,敲擊
雲林縣政府設置於上開道路旁之反光鏡,而此方式損壞由雲
林縣政府工務處運輸管理科公務員 蔡昌都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造成該反光鏡失去防止汽機車及行人行車安全之功能。嗣
經蔡昌都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蔡昌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4張。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其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另論以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外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確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已僱請工人將上開毀損
部分回復原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毀損部分恢復原狀,業如
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用以毀損之木材,係被告隨地撿拾,非被告所有,既未
扣案,又非違禁物,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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