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陳軼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 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