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0號
原 告 蔡天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素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核定為新臺幣358,7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臺
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