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雨蔚李宜庭 、李**間請求撤銷贈與行
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
,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
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
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
負釋明之責」等語。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
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釋明,即與
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
權,該等權利之性質並非物權,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前揭發給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