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鄭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3日16時10分許,由
訴外人 劉益志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中正路口
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
,致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撞擊,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3,718元(工資
53,903元、零件109,815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新北市○○區
○○路右轉進入中山路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
方保險桿掉落而右側仍固定良好,且系爭車輛之車體均無凹
陷,伊既然只有撞到原告的保險桿掉下去,扶正就好,根本
沒有壞,請求費用過高。又當初車輛維修時未通知伊,會同
檢修,1年多後才提告,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均無修繕必要,
原告所提照片是造假,況且依照片只有保險桿受損,不需要
賠那麼多,請求傳喚警察 陳威宇 來作證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
車之過失,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且被告並不爭
執(見本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害人修復車輛時本即毋庸通知被告會同
修車;且訴外人劉益志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其
車子右後保險桿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
為其車子右前車頭,對方為右後及左後車尾部分等語;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揭交通卷宗所附本件事故現場彩
色照片所示之車損部位為後方保險桿處,均核與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彩色車損照片所示車損部位相符,堪
認系爭車輛確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及依估價單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並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況衡諸系爭車輛損害情形
,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甚合理之處,被告亦未能就
其所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之處舉證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只有撞到原告的保
險桿,扶正就好,只有保險桿掉下去,根本沒有壞等語,自
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9月3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1年2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63,718元(工資
53,903元、零件109,81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2月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5,03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
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8,934
元(計算式:65,031元+53,90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員警陳威宇,因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核
與本件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相符,已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原告主
張之損害,是聲請傳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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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815×0.369=40,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815-40,522=69,293
第2年折舊值69,293×0.369×(2/12)=4,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293-4,262=6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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