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李珍娣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
被 告 賴木生
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向被告黃思涵以新臺
幣(下同)7,550,000元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但被告黃思
涵從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惟該屋時有狀況,直至
105年間系爭房屋之1樓屋主因該房屋持續漏水,嚴重影響其
居住環境之品質,忍無可忍,仍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原告為
此與訴外人健呈工程行簽訂修繕契約,並支付130,000元將
系爭房屋修復,又被告賴木生係系爭房屋之前手,為實際上
之房屋所有權人,乃為蘆洲區頗有名氣之房地產專業投資人
,竟對該房屋漏水瑕疵未予告知,顯見被告賴木生係故意隱
瞞重大交易資訊,導致原告購買有結構瑕疵之房屋而受有因
該房屋價值減少所帶來之租金損失,故經原告計算後,系爭
房屋因漏水瑕疵受有200,000元價值貶損之損失,倘原告知
悉有此瑕疵,當不可能依7,550,0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顯
見被告黃思涵及被告賴木生係以共同詐欺原告,且被告賴木
生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竟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故
意隱瞞漏水瑕疵,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賴木生請求減少價金及
返還先前所支付之款項。為此,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應給付前開貶損金額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思涵及被告賴木生係以共同詐欺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受有200,000元價值貶損之損失,足
認被告賴木生及被告黃思涵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
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
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係等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