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詹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
○道路往東方向行駛,至環河北路匝道處,因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及前方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 游嘉慧 所有、訴外人 顏聯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推撞
前車並造成連環車禍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82,890元(前車頭零件212,340元、工資47,700元;後車尾
零件98,350元、工資24,500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就前車頭
修復費用請求39,006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1,856
元(計算式:前車頭39,006元+後車尾122,8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之車尾沒有受損
那麼嚴重,修車費那麼高,而伊修車的費用也沒有那麼高,
故原告沒有那麼多損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受損,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游嘉慧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居留
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
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訴外人即本件肇事現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人 林柏仲 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肇事前沿環河高架接市
民高架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處時我看到前方處有肇事,
我看到就急剎了,但還是來不及而追撞前車AFK-6271自小客
後車尾處而發生肇事,該肇事是我前車頭追撞的」;復被告
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答:我於肇事前沿環河高架接市民高架西往東方向直
行,至肇事時我前車2318-ZW自小客車追撞前車發生肇事後
,我看到剎車但來不及反應,其前車頭處再追撞前車之後車
尾處而發生肇事,同時我後方車G3-2735自小客車也追撞到
我後車尾處而發生肇事」;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顏聯成於
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於肇事前沿環河高架接市民高架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肇事處時我前車9N-3072自小客車突然急剎,我也跟著
急剎,但還是來不及,我前車頭處追撞前車後車尾處而發生
肇事,於碰撞之後我後方車AFK-6271自小客之前車頭碰撞我
後車尾處再肇事。」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
按(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卷第45至47頁),顯見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林伯仲 及被告駕駛車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導致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
輛,林伯仲車輛再追撞被告車輛所致,足認林伯仲與被告應
對系爭事故發生,均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
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
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1)可資參照。準此,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1.經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遭林伯仲及被告駕駛車輛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已如前
述,則因林伯仲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林伯仲與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對共同侵權人之其中一人即被告主張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0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3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
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82,890元(前車頭零件212,340元、
工資47,700元;後車尾零件98,350元、工資24,5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零
件212,34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8,585元(計算書如附
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零件
98,35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871元(計算書如附表二,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前車頭工資47,700元、後車尾
工資24,5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前車
頭及後車尾金額各為86,285元(計算式:38,585元+47,700
元=86,285元)及42,371元(計算式:17,871元+24,500元
=42,371元)。至被告抗辯伊修車費用沒那麼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然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此有鉅獅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記錄表及
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且兩車碰撞之瞬間,兩車速度、撞擊角度
、碰撞當下兩車駕駛人之即時反應及車輛之車型暨其防撞係
數均有不同,此共同影響車輛毀損之輕重,則單憑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照片,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
尚難憑採。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
文。經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顏聯成於警訊時陳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肇事
前沿環河高架接市民高架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處時我前
車9N-3072自小客車突然急剎,我也跟著急剎,但還是來不
及,我前車頭處追撞前車後車尾處而發生肇事,於碰撞之後
我後方車AFK-6271自小客之前車頭碰撞我後車尾處再肇事。
」等語,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
105年度重簡第1440號卷第47頁),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顏聯成亦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使系
爭車輛之前車頭損壞,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
部分自應承擔顏聯成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
為二分之一,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前車頭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43,143元(計算式:86,285元×1/2=43,1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車頭修理費用43,143元及後車尾
42,371元,共計85,51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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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2,340×0.369=78,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2,340-78,353=133,987
第2年折舊值133,987×0.369=49,4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3,987-49,441=84,546
第3年折舊值84,546×0.369=31,1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4,546-31,197=53,349
第4年折舊值53,349×0.369×(9/12)=14,7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53,349-14,764=38,585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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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8,350×0.369=36,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8,350-36,291=62,059
第2年折舊值62,059×0.369=22,9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2,059-22,900=39,159
第3年折舊值39,159×0.369=14,4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159-14,450=24,709
第4年折舊值24,709×0.369×(9/12)=6,8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709-6,838=17,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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