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許宏州許朝宗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詹秉達 律師被上訴人 許嫄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謂:證人 謝村河 之證言是否可採,原判決全無論述,係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調查證人謝村河與兩造之關係,何以提示系爭支票,遽認定上訴人已取得借款,係臆測之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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