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相對人 陳萬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號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因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1萬7,68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在案。
嗣再審之訴遭駁回,兩造遂以645萬1,402元達成和解,而聲請人已給付該等款項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已簽立收據、清償證明及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予聲請人,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81萬7,680元為擔保,並以臺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在案。
嗣伊 已全數清償,而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已同意伊向臺中地院領回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收據、清償證明、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及撤回強制執行之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