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王福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僅有民國82年出廠之中華廠、牌照號碼9683-HP中古自用小客車一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之年所得亦僅有新臺幣12萬9405元,足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1年度尚有四筆依序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利息所得99,486元、○○○○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0,247元、○○○○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為10,277元、○○○○○○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為9,395元,合計為12萬9405元,另有中華汽車1輛等情,既有利息及股利收入,堪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尚非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仍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