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楊鈞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玉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聲請承辦該事件之法官迴避,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12月27日所為102年聲字第377號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及在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伊與陳玉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辦該事件之法官(法院分案之股別為新股)迴避,會得罪法官,但公報私仇之情形常常發生,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公報私仇並非不可能發生;抗告人所提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處理該事件很草率,抗告人對該事件之承辦法官新股很不滿,希望換個法官來承辦,爰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詎該聲請事件,經原法院分案案號102年聲字第377號,承審法官竟未查明事實,即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聲字第377號,將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予以駁回,執法顯有不公,顯係公報私仇,官官相護,爰對原法院所為上述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裁定、27年抗字第304號裁定、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當事人就訴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須有相當證據,在客觀上足以懷疑承審法官可能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草率、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等情形,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自承伊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並無舊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法院於收到當事人之訴狀以後,應依相關規定將全部之訴狀等,交由分案室依據相關規定分案輪分,並非當事人得任意聲請更換法官,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與上述情形不合,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稱受理法官迴避事件之原法院法官,將法官迴避事件予以裁定駁回,是公報私仇官官相護云云,容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