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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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再抗告人 黃文桂
戴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樹蘭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送達代收人 黃文典 未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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