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 律師
紀亙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甲○○2人因缺錢花用,思以強盜方式劫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2日凌晨某時,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已據甲○○丟棄而滅失)以及繩子1綑(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抵達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後,先由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及黑色太陽眼鏡,攜帶上開水果刀1把及繩子1綑進入該超商內,並先向該超商店員乙○○佯稱要購買香煙,待乙○○欲結帳時,甲○○遂突然取出上開水果刀抵住乙○○之頸部,並以「不要動」等語恫嚇乙○○,此時丁○○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手套亦進入該商店內,並與甲○○一同壓制乙○○,將乙○○押入該商店儲藏室後,再一同以渠等所攜帶之繩子1綑將乙○○之雙手反綁於身後,復一同強行將乙○○關入冷藏庫內,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乙○○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任由丁○○於該商店內搜刮櫃檯之現金(含紙鈔及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元(後遭丁○○1人花用殆盡)及WINSTON香煙1條(10包裝),甲○○則在該店外把風。後甲○○因見有人準備進入上開超商,為免事跡敗露,遂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丁○○於強盜上開財物後,準備離開上開超商時,因不見甲○○在外等候,遂自行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再以搶得之現金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認丁○○涉有重嫌而至丁○○家中盤查,丁○○自知法網難逃,遂於98年1月13出面向警方投案,而甲○○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犯罪嫌疑人時,於98年1月13日主動偕同丁○○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警方告知案件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2人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僱員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互吻合,並有萊爾富超商店外及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為前開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而被告2人持刀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並以繩子加以綑綁,自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查獲員警係因調閱萊爾富超商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被告丁○○為涉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嗣後前往被告丁○○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所查訪,卻未能與被告丁○○取得聯繫,而認被告丁○○有涉犯本案之嫌疑,惟被告甲○○部分,係於被告甲○○於98年3月13日自行投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始查知其犯案事實,此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應認被告甲○○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本件加重強盜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罪刑,至於被告丁○○部分,因其投案前有偵查權人員已對其發生嫌疑,難認合於自首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向上,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他人財物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然單純,但至為可議,且持用水果刀兇器制伏被害人乙○○之強盜手段暴力,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畏怖甚鉅,但被告2人強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多,且犯罪後主動投案,亦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再考之被告2人之智識、生活情狀,及被告2人之分工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固為被告丁○○所有,惟因無法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違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繩子1綑、安全帽、口罩、黑色太陽眼鏡,雖分別係屬被告丁○○、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但均未扣案,亦搜尋未果,因均不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權人│├──┼────┼──┼────┤│1│安全帽│1個│丁○○│├──┼────┼──┼────┤│2│口罩│1個│同上│├──┼────┼──┼────┤│3│手套│1雙│同上│├──┼────┼──┼────┤│4│牛仔褲│2件│同上│├──┼────┼──┼────┤│5│愛迪達運│1雙│同上│││動鞋│││├──┼────┼──┼────┤│6│DIADORA│1雙│同上│││運動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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