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 林奕君 被告 顏龍龍 兼法定代理 顏秀婷 人被告顏秀婷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顏龍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顏秀婷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顏秀婷於民國97年8月1日結婚,原告因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98年1月12日入監服刑,嗣被告旋於98年8月間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即未同居一處,後被告顏秀婷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顏龍龍,目前復由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經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偕同被告顏龍龍前往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做親子鑑定後,確認被告顏龍龍並非原告與被告顏秀婷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顏秀婷則到庭陳述:被告顏龍龍確非為其與原告所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等為證。觀諸卷附之前開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略以:「總結報告: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顏龍龍與林奕君之親子關係」等節,核與前開兩造所陳各情相符。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秀婷已分居多時,被告顏龍龍非被告顏秀婷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顏秀婷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顏龍龍為原告與被告顏秀婷之婚生子女,然顏龍龍既非被告顏秀婷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年1月6日(為本院收狀時間)在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