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49、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秋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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