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13號聲請人嘉義市民族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許忠 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森下 等17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森下等17人拆屋還地,暨給付其等占用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暨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1萬0717元【計算式:111.8×83137+(112.3+112.3+20+96.5+5.5+52+64.2+10.6+6+41.1+23.5+20)×9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6萬0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