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旭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旭弘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其他犯罪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兼衡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等節固值非議,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等並未以暴力方式討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各1紙之部分,均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及款項借用證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從而,上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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